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规范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出现可能不需要继续羁押的事由时,由检察机关对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依法作出是否继续羁押的建议或决定。
第三条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适用范围如下:
(一)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九条规定的;
(二)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出现不适宜羁押的疾病,或者正处于怀孕、哺乳期不适宜继续羁押的;
(三)犯罪嫌疑人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高中、全日制在校本科、大专)、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盲人、聋哑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被逮捕时不具备监护、帮教条件但被逮捕后具备的;
(五)犯罪嫌疑人有实际悔罪表现,积极退赃或者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谅解,或有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可能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以下刑罚的;
(六)轻微刑事犯罪案件中因可能妨碍侦查等诉讼活动而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妨碍诉讼的情形已消失的。
第四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委托的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提供相关证据或其他材料。
第五条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发现犯罪嫌疑人可能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直接进行审查。
第六条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或者发现之日起七日内对犯罪嫌疑人的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原则上由原审查逮捕案件承办人进行审查,必要时部门负责人可以更换承办人。承办人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以及案件取证进展、证据变化状况、可能判处刑罚等因素,综合评估后提出是否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意见。
第七条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二十条规定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全或者要求解除羁押理由不充分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或说明。
因犯罪嫌疑人身体健康状况变化申请解除羁押的,应当调查了解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状况,并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医院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存在刑事和解情形的,应当对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应当听取公安机关、相关单位及其人员关于变更逮捕羁押措施后能否保证案件正常诉讼以及是否具备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条件的意见。
第八条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承办人对犯罪嫌疑人的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后,应当制作《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书》,并进行风险评估,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审批。原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九条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经审查后认为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经审查后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制作《人民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书》,向公安机关提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公安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检察机关。未采纳检察机关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未按时反馈处理情况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出纠正违法意见。
第十一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同意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作出变更逮捕强制措施决定后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二日内执行。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已作出的逮捕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直接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时,应当对捕后羁押必要性的理由进行分析说明,并提供相应材料;检察机关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申请时,应当同时对犯罪嫌疑人的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检察机关在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时,要求公安机关补充提供有关羁押必要性的证据材料而公安机关仍不提供,致使案件不符合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作出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
在捕后羁押期限内,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没有开展侦查取证活动的,可视为无继续羁押必要而作出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定期通报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情况,发现犯罪嫌疑人有严重违反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形的,依法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第十五条 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关于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参考意见》执行。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执行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