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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时效如何认定

来源:时间:2014-01-08 11:08


债权人主张撤销权如果距离债务人行为之日已超过5年,但在不超过“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1年内行使,能否被支持?最高法院对此持何观点?“债务人行为之日”如何认定?    


债务人损害债权行为应以签订财产转让协议时起算〔T5K7N1〕

专题:撤销权—最长除斥期间—债务人行为之日

案情简介:1999年,王某借给开发公司220万元。2005年9月,开发公司将价值过亿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以4000万元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即实业公司,并将房产出租人由开发公司变更为实业公司,约定20年的租金为1.2亿元。2010年12月1日,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开发公司协助实业公司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3月,王某以恶意串通,及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请求撤销开发公司与实业公司2005年所签房产转让协议。

法院认为:开发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后,债权人如认为该协议损害其利益,其即可向法院诉请撤销该协议。换言之,王某之撤销权在债务人开发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的2005年9月即产生。撤销权的产生不以债权人王某是否知道债务人开发公司与第三人实业公司签订了前述协议为前提。法院2010年12月判决开发公司协助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及变更房屋租赁协议均系房产转让协议履行中的行为,该行为未在房产转让协议之外对债权人王某产生新的损害,故不应以该院判决时间或租赁协议变更时间作为撤销权产生时间。《合同法》第75条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自债务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时归于消灭,表明债权人之撤销权的最长存续期间为5年。本案王某撤销权自2005年9月产生,其于2011年3月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撤销权存续期间,故裁定驳回王某起诉。

实务要点:《合同法》第75条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自债务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时归于消灭,表明债权人之撤销权的最长存续期间为5年。债务人转让房产的,应以先作出债权行为时即签订合同时作为“行为发生之日”,不应以完成行为时为物权登记行为之日作为除斥期间的起算点。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676-1号“王某与某开发公司等撤销权纠纷案”,见《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问题探讨——王庆凤与北京伟士特开发咨询有限公司、北京草桥实业总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审查案》(杜军,最高院民二庭;审判长刘敏,代理审判员赵柯、杜军),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204/32:151);另见《债权人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公司与金融》(2013:473)。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超过最长除斥期间的丧失胜诉权〔T5K7N2〕

专题:撤销权—最长除斥期间—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

案情简介:1994年至1998年,国资公司向银行多次贷款未偿。2005年12月9日,咨询公司从资产公司受让该不良金融债权。2006年3月20日,咨询公司诉请撤销2001年2月27日国资公司将其在石油公司所持35.88%的国有股权转让给投资公司并签订的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于2001年3月19日由国资委批准并在2001年4月6日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06年5月27日,资产公司就转让给咨询公司的债权通过刊登转让公告通知了国资公司。国资公司抗辩称咨询公司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最长5年除斥期间。

法院认为:咨询公司受让债权之日即2005年12月9日即成为案涉债权权利人,并应从该日起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资格。至于该债权转让及撤销权行使是否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则属于《合同法》第80条第1款所规制范畴,与咨询公司是否具备债权人撤销权主体资格无关。依前述法律条款规定,在资产公司未就所涉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之前,债权转让尚未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咨询公司虽已取得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但其行使条件尚未具备,尚不能发生对债务人行权效力。故本案国资公司行使撤销权行为应以资产公司2006年5月27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公告之日起算。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故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不生影响,工商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评价标准,故本案所涉石油公司股权转让行为生效时间应为国资委批准转让之日即2001年3月19日。依《合同法》第75条关于撤销权行使最长5年除斥期间规定,咨询公司因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故其撤销权已消灭。

实务要点:债权人虽在获得撤销权主体资格的1年内行使撤销权,但未在“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的最长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仍然丧失胜诉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2号“某投资公司与某咨询公司等撤销权纠纷案”,见《超过法定期限未行使撤销权的法律后果——深圳市蒲公堂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投资管理公司、深圳市科汇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审判长叶小青,审判员陈明焰、王闯),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上)》(2011:194)。



合同法生效前撤销权行权期间有利债权人解释规则〔T5K7N3〕

专题:撤销权—合同法生效前—最长除斥期间—有利债权人解释规则

案情简介:1999年3月1日,棉纺公司以承债方式购买实业公司全部资产。2000年11月10日,银行以实业公司和棉纺公司借企业改制之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变卖企业核心财产为由,诉请确认买卖协议无效,法院以银行未行使撤销权为由驳回。2003年11月20日,省高院生效判决维持并认为“如银行认为棉纺公司和实业公司损害债权,可通过行使撤销权来保护的合法权益”。2004年3月1日,银行提起撤销权之诉,省高院认为撤销权行权期间应自2000年11月10日起算,因超过1年除斥期间,故判决驳回银行诉请。银行上诉。

法院认为:本案资产转让行为发生在《合同法》生效前,而相关诉讼发生在该法实施后。在省高院另案终审判决中,认定实业公司与棉纺公司资产转让行为可能存在低价转让情况下,判决驳回银行关于资产转让行为无效并要求棉纺公司对实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同时告知银行可提起撤销权之诉。在银行提起撤销权之诉后,该院又以撤销权超过法定期间为由驳回银行诉请的做法不当。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在撤销权法定期间的起算问题上应作出有利于积极主张权利的债权人的解释。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应为省高院作出生效判决之日即2003年11月20日。银行于2004年3月1日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未超过法定期间。

实务要点:债务人损害债权行为发生在《合同法》生效前,债权人在该法生效后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对债权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即撤销权法定期间的起算问题上应作出有利于积极主张权利的债权人的解释。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72号“某银行与某纺织公司等撤销权纠纷案”,见《撤销权法定期间的起算——中国工商银行蒙阴县支行与山东省蒙阴棉纺织有限公司、山东恒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销财产转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徐瑞柏,审判员张树明、王宪森),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上)》(20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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