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今仍身陷囹圄的东星航空董事长兰世立,东盛房产“武汉光谷”的股权争夺大案他无法到庭
本案不论多复杂,也不用去管复杂的法律关系,基本的事实就是,融众资本通过乘人之危,以违法的分解高利贷方式,严重违反合同,不支付股权对价的3.15亿元救命钱,只用了8550万,就买到了一个优良资产达到20多亿的房地产公司。这是一个无论从司法公平正义的角度看,还是从基本的商业道德角度看,都不应被保护的虚假的交易合同。而湖北高级法院居然不顾事实,保护了这种显然荒谬的交易。
本案最重要的一个问题是,即使是一个真实交易的股权转让合同,受让方也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合同也必须解除。这是一审判决最大的问题。
兰世立的东盛房产被司法确认丧失、东星航空被强制吞并,都是国进民退、行政干预民营企业、用司法权、行政权组合掠夺民营资本的典型事件。折射出来的事件真相是触目惊心的。司法总要给人民以希望,这样严重违背公理和法律的行为,我们司法机关不能熟视无睹。也不能为了维护稳定而牺牲基本的原则。对东星公司和兰世立的剥夺,是综合绞杀完成的。政府动用了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手法,对他进行了难以置信的违法干预。航线停航、税务查税、公安抓人、法院破产、债主逼债、高利贷公司窃据股权、法院判刑,兰世立都碰上了。最后丧失了所有的公司和财产,一贫如洗。唯一没有碰上的就是公平正义。
_____摘自陈有西、张军《就东星案致最高法院代理词》
湖北东星兰世立上诉案致最高法院代理词
[本网5月6日讯]4月15日,最高法院民庭召集双方部分当事人,对全国关注的兰世立的东星集团上诉的东盛房产公司股权争夺大案,进行庭前质证调查。庭后,我们向法庭提交了《代理词》。基本讲清了本案来龙去脉和背后的真相。陈述了湖北高院错误判决的要点。现将代理词公布,供社会各界了解本案真相。
今天(5月6日),接到最高法院法官电话,一是要求提供我们申请的保全东盛房产股权防止被上诉人和融众公司恶意转让处分的行为,提供保全担保。二是询问我们有没有上交上诉费。说是被上诉方提出了这两个疑问。很显然,被上诉人知道实体上的没有理由,想从诉权上就扼杀东星的上诉。
我询问当事人后,向最高法院法官反馈告知,上诉费因兰世立身陷囹圄,当时申请最高法院缓交,没有被同意,于去年11月已经交清全部160余万上诉费;股权保全原湖北高院保全时,即没有要求提供担保。因为不会导致任何损失。故希望二审续保全。防止转执行的后遗症。因为就如离婚财产,在争议期间是不能被恶意处分的。
湖北东星集团、兰世立 上诉
谢小青、李军、杨嫚、融众资本投资集团案
致 最高法院
二 审 代 理 词
最高法院:
尊敬的合议庭法官:
感谢最高法院重视本案,能够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京衡律师集团受本案上诉人东星集团委托,指派陈有西、张军律师出庭代理本案诉讼。
由于湖北高院代送达的原因等,尚在服刑中的主要上诉人兰世立先生和本案的第三人武汉东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都没有收到出庭通知。因此我们认为法庭适时地将公开开庭程序,变更为庭前质证表达意见程序,是正确的。同时,我们还期望最高法院本着从查清事实真相出发,能够择时进行正式开庭审判,兰世立先生本人也非常期望有一个当庭陈述真相的机会,也请求最高法院能够到他的限制自由场所去会见他一次,以便真正查明真相正确作出裁决。现我们先发表一下质证意见和初步的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案湖北高院2009年6月10日受理,2012年5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时间长达三年。一审判决的基本错误是,用司法权保护了一个虚假的、极不公平的“股权交易”;维护了严重的根本违约一方的权益,错误的将应当支付3.15亿的合同,认定为只用支付8550万,应当支付的22500万股权转让金,错误地进行了没有根据的虚假的抵销,最终保护了一个只用8550万就购买价值20多亿(仅房地产就达18.37亿)的公司股权资产。这个错误判决是怎样形成的呢?
一、关于本案的交易背景和过程
东星集团名下两块主要资产,一块是东盛房产,一块是东星航空。东盛集团会如此低价地违心“出让”股权,实际是因为保东星航空,而被高利贷所迫,并不是真正出让股权。湖北高院判决所保护的是一个虚假的合同法律关系,违背了交易的真相和本质,导致了严重的不公和错误。兰世立和东星集团遭到了极不正常的行政权、司法权、国进民退、商战高利贷的多重绞杀,一个人进行顽强的挣扎,拼掉所有资产,想保住东星航空公司。结果他失败了,不但东星航空在并不符合破产法条件的情况下,被政府强行逼到破产,公司被以破产变卖的方式被国企兼并,丧失了全部权利,而且,兰世立本人还在刑事上被判坐牢,另外,又通过司法的不公,完成了对民营企业东盛房产的彻底的剥夺。本案的纠纷背景,同兰世立、东星集团、东星航空、东盛地产所遭遇到的极不寻常的命运直接相关。
请法庭审理中注意到这一背景。
下面的时间表,可以展示兰世立涉及本案这一交易的基本过程和真相。
2008年,中国遭遇世界金融危机影响,作为一个迅速扩张的民营企业,东星集团也遭到严重困难。东星航空遭遇的是航油价格持续上涨,雪灾、地震频发,航线投入巨资无法产出,国际金融危机下有关飞机租赁公司等也联手打击东星航空。东星航空非常艰难。2008年楼市“拐点”,东盛地产则更是陷入房产销售低谷。2月27日,东盛的光谷中心花园项目率先降价,每平米房价从8800元起降至6000元,1套住房“最少降价38万元”。仍然卖不出去。2008年春节期间,光谷中心花园一套房没卖。因此,现金流断绝,非常困难。融众从此开始,启动了掠夺东星的三部曲:
第一阶段:提供担保融资
2008年1月21日,兰世立向有中信集团背景的、香港金榜集团旗下的、融众企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融众管理)借款1000万元。以蒋毅飞作为出面借款人,湖北东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最高额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这是东盛第一次同融众发生担保债务。谢小青代表融众签字。
第二阶段:托管公司融资
三个月后,2008年4月18日,为了获得融资,东星集团与武汉融众集团签订资产托管协议,双方约定东星集团将所属的子公司东盛地产委托融众管理公司经营,由融众管理公司以东盛房地产的资产作为融资条件,向东星集团提供融资,以解决东星航空及东盛房地产的资金不足,并约定以东盛房地产的股权和资产作为抵押。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这个合同的要点是1)将东盛公司百分之一百的股权质押给融众管理公司;2)以换得融众的信誉帮助同银行协商延展贷款和缓冲工程款1.8亿多[序言(4)中,真实地披露了东盛公司当时的外债情况]。这些债务都可以用东盛的所有资产代付。这个时候,兰世立虽然还没有丧失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和股权,虽然只是托管,但是对全部资产的管理权已经都让度给融众(谢小青)了,换言之是丧失了主权。
2008年6月7日,东星集团分别与融众企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武汉市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融众担保”)及武汉融众典当有限公司(下称“融众典当”)签订“关于融资及相关事宜的协议书”、“担保服务协议书”及“借款合同”各一份。6月10日,融众典当向东星集团出具两张期限为四个月的500万元人民币的当票,并按东星集团的要求汇入指定账户。
2008年10月23日,融众典当与兰世立控股子公司钟祥风景名胜旅游有限公司(下称“钟祥风景”)、东星集团、融众管理和融众担保签订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融众管理和融众担保将其对东星集团所有债权转让给融众典当,钟祥风景自愿承接东星集团全部债务,并愿按协议约定履行。截至2008年10月24日,钟祥风景应向融众典当偿还债务1680万元,在2008年11月3日前清偿完毕。融众典当借出1000万元,4个月后变成1680万元。融众集团发放高息贷款是通过旗下三家公司完成的,即融众典当借款收取“合法的”高额利息,融众管理收取服务费,融众担保收取担保费, 1000万元资金使用4个月的成本高达680万元。
《委托经营协议》是在兰世立为挽救东星航空、资金链断裂的极度困难的背景下签订的。他当时寄希望于国际高盛资本能够融资。最关键的条款是设定了可能丧失全部东盛股权的内容:
4.1 甲方一致同意将东盛公司的100%股权以乙方作为质权人进行质押(暂不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作为甲方履行本协议所涉全部义务的担保。但在本协议签署后三个月内,甲方应将东盛公司100%股权以合计100元的转让价款且不附加其他任何条件的方式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并同时变更法定代表人。
第三阶段:以股权转让方式质押融资
2008年7月7日,兰世立为挽救东星航空,向融众投资集团三实体的借款和产生的利息,已经达1.54亿无力归还。(见《股权转让合同》附件八)于是按照托管协议4,1条,于7月7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以3.15亿,买断东盛房产的100%股权。其中东星的13.3%,转让给融众指定的李军;兰世立的86.7%股权,转让给融众指定的杨嫚。当时东盛移交的房地产价值,即达到16.8亿.另有东星航空的投资债权1.4亿;股权30%,近20亿的资产。签订的《附件八》,将东星欠融众投资集团、融众典当、融众管理的1.54亿债权,明确转由李军、杨嫚来归还。即约定了承债收购。也于2008年7月7日签订协议明确。即,兰世立能够完整无缺地拿到3.15亿股权现金资产。
但是,融众在15天后的7月24号,变更东盛公司的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和股权后,只支付了8550万,不再支付。
第四阶段:绞杀东星航空公司
融众集团原为收回借款,“介绍”中国航空集团公司(下称“中航集团”)收购东星航空。在国进民退的环境下,融众还说动了武汉市政府一个副市长的关系,以国有化名义,干预东星航空股权交易。兰世立在金融危机的重压下,一开始愿意出让,因此同意谈判。
2009年1月7日,东星航空与中航集团在武汉江城明珠酒店签订了《东星航空有限公司与中国航空集团公司重组意向协议书》。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中航集团以1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100%东星航空的股权;以归还借款的名义,归还东星航空向融众集团及关联公司借款1.4亿元;东星航空现有人员1380多人,中航集团只留用800人,其他500多人交由东星集团安置,中航集团将给予5000万元人民币作为补偿;东星集团和东星集团所属公司及兰世立个人对东星航空所有的债务均要进行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永久性的担保。
面对这种苛刻条件,兰世立不愿出让,谈判破裂。武汉市政府强令兰将公司卖给中航。2009年2月11日,武汉市交通委下发文件要求, “各责任单位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把支持重组工作作为当前的大事抓紧抓好,确保20日顺利签约。如果哪个部门因工作不利签约,将严肃追究相关单位、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这份文件的附件《中航集团重组东星航空公司签约前相关工作分解表》,规定了交接的时间节点和责任人。
2009年2月11日,武汉市副市长袁善腊的秘书打电话给兰要见面,兰正在北京出差,一回到武汉就被武汉市公安局经侦处的警察当街抓捕,至次日凌晨2时才被释放;2月12日,警察再次抓人,被审讯13个小时,凌晨3时才被释放;2月13日,武汉市交通委员会副主任邓万想通知兰到交通委会议室与中航集团的人谈判,兰未理会,当天下午又一次被抓。2月15日兰准备出差,在前往机场的高速公路上遭警察拦截和抓捕,警察说,如不答应与中航的合作,便不让兰离开武汉,政府动用警察力量进行国有强制收购。
2009年3月10日上午,中航集团与湖北省政府机构正式签署《关于建设武汉航空枢纽的框架协议》,中航集团将把武汉作为国内核心网络枢纽进行“高起点建设”,而湖北省政府将在税收、土地等资源方面给予中航优惠和奖励。中航集团承诺:2010年前,通过业务合作、通程登机等方式开通武汉至巴黎、东京、新加坡等国际航班;2015年前,开通武汉至洛杉矶、伦敦、柏林等国际航班。而中航兼并东星,可以实现现成的嫁接。
兰世立坚决反对将他的公司强制收归国有。东星已经投入58亿多元,购买和租赁50架飞机,批好航线、招了飞行员和空姐,公司已经正常运营。还没有产出阶段。兰世立不惜一切代价都要保住这个民营航空公司。
2009年3月13日,彭俊、邓万想、周智余(武汉市政府东星航空工作组)等再次带着一批人来到东星航空,逼着兰世立停止飞机售票、停航,兰坚决拒绝。兰表示“宁可玉碎,也不会求瓦全。”武汉市维稳办副主任强某说:“现在根据上面的要求,派几个人来对你进行24小时贴身保护,直至你签字为止。”当天,东星航空宣布与中航集团谈判破裂。
2009年3月14日,武汉市政府办公厅给民航中南局发出《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停飞东星航空公司航班的函》,文件称“因为中航与东星航空的重组工作遇到人为障碍”。之后,民航中南局以明传电报的方式下达了《关于暂停东星航空公司飞行的通知》。3月15日,东星航空停航。同日,兰世立被宣布刑事拘留。
武汉市政府并无航空管理权。抓兰世立也没有任何罪名理由。民航中南局的停航决定,也没有任何理由。2008年12月12日中国民航局东星航空安全审计组的安全审计报告显示,总共639项安全审计项目中,东星航空的符合率为94.6%。结论是:通过安全审查,基本符合要求。完全是用行政强权的掠夺民企逼迫出让。东星航空向中国民用航空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被法院拒绝受理。司法权放弃了对一个民营大企业的基本的保护。东星公司的经营自主权、财产所有权、人身自由权被严重侵犯,被破坏限制。
当时经过公证的东星航空资产负债表证明,东星航空净资产1.57亿元人民币,总资产8.03亿元人民币,其中未包括航空公司最核心的资产:飞行员价值、航线和航行、公司经营许可、市场网络增值、另9架飞机。
在这样折腾下,国际资本高盛公司原来同意的给东星的投资,也全部化为乌有。兰世立再无力救活公司。实在没有罪名,政府指示税务和公安寻找和罗织罪名,在很久以后终于找出罪状,将原来同意暂缓交的公司税费,以“逃避追缴欠税罪”罪,对兰世立判刑四年。彻底剥夺了他抗争保护东星的能力。
3月30日,政府还和其他关联方面示意美国通用公司体系的7000万债权人,对东星航空提出破产申请。同日,武汉中院作出破产裁定。其时,东星航空刚刚投入航运期,还没有资不抵债,能够履行到期债务,7家债权人提出重整要求,也被武汉法院拒绝。最后,以收购破产资产的方式,中航集团完成了对东星的接管。东星航空曾经用不移交飞行员档案等方式抗争,最后无奈屈服。东星航空彻底关闭。
本案的纠纷背景,就是这一系列国进民退、严重违法的剥夺程序中的一个高利贷绞杀环节之一。兰世立的控告信中写道,“想着东星航空,看着它到这个世界上仅仅生存了1021天,不足三周岁便已夭折,这是一场天大的悲剧。东星航空,一个上帝赐给人类的天之骄子,却被一群封建、愚昧的官僚活生生地给谋杀了。他们为了占有她的身体,竟不择手段地给他泼脏水、加罪名,并将她的主人绑架、囚禁……”
二、司法是拯救东盛、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关口
本案不论多复杂,也不用去管复杂的法律关系,基本的事实就是,融众资本通过乘人之危,以违法的分解高利贷方式,严重违反合同不支付股权对价的3.15亿元救命钱,只用了8550万,就买到了一个优良资产达到20多亿的房地产公司。这是一个无论从司法公平正义的角度看,还是从基本的商业道德角度看,都不应被保护的虚假的交易合同。而湖北高级法院居然不顾事实,保护了这种显然荒谬的交易。
《股权转让协议》附件五中,明确列明了东盛房地产公司的主要债务和资产,其中债务为以下几项:
协议5,2(5)条中,约定了由受让方承担的债务有:1、农行9800万;2、融众三公司1.54亿;3、徐志明等8200万。共3.34亿。
而公司的资产,有15万平方米的房地产,并在合同中详尽地列有房地产明细清单及当时销售成交的价格:
1. 商铺18709.74平方米。2.写字楼43380.74 平方米。3.住宅22490.77平方米。4.AB栋裙楼16326.78平方米。5.地下停车位52346.16平方米。总面积153254.19平方米,按当时的市价算总价值(当时武汉的住房均价为4000元/平米,目前该楼盘的均价已远远超过8000元/平米)为:1,685,817,416元。这还没有包括东盛公司对东星航空的债权1.4亿,股权30%。
稍有一点经济及法律常识的人都可以看出该合同的不合理之处和显失公平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既非意思的真实表示,也完全显失公平。该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质押贷款。只有临时的抵押行为,才会双方都如此草率,对如此重大的交易不进行任何的尽职调查,不进行资产的评估,不进行债权债务的核实,就草率签约。一切的一切,只有用临时抵押一下,到时全部赎回才能够解释。
该合同签定后,东星集团便按合同将湖北东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的100%的股权按融众集团的要求全部转到该集团的职员李军和杨曼名下,可是融众集团在支付了8550万人民的款项以后,便以种种理由拖延余下的2.3亿的款项不予支付。
此后,随着“东星航空事件”的发生,东星集团公司董事局主席兰世立先生身陷囹圄,融众集团便借此机会趁火打劫,乘机霸占东盛地产。先通过托管,后通过股权转让,将东盛房地产的资产据为已有,以种种手段疯狂套现,套现金额达七亿多,其中,以东盛房地产公司的股权抵押向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贷款1.5亿元,以东盛房地产公司的房地产向国家开发银行湖北省分行抵押货款7000万元,向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贷款1亿元,经低价抛售房产收入4亿多元。融众集团以东盛房地产的股权和资金套取现金,并转用于非法高利贷活动。事后谢小青欠赌博款案发,又曝光了大量的资产通过非法渠道流向澳门赌场,作为赌场的“放码”资金获利。
而这些股权款,对于东星集团,在当时是救命钱。每一期违约,都会对其构成致命的打击。
2009年6月10日,东星集团和兰世立提出起诉,当时还想追回借款救急,因此选择了要求支付尚欠股权转让款17648万、违约金1200万;后根据融众根本没有履行借款诚意的事实,变更为索回股权。2009年8月11日要求法庭: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李军、杨嫚、融众集团融众支付违约金5149万、赔偿损失6094万;2010年2月9日第一次开庭后最终明确:请求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股权。
而被告在已经拿到全部股权、实际占有了公司所有经营权和财产权之后,居然无中生有地提出反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款22450万已经支付完毕;偿还垫付款、赔偿损失64853万,(2010-4-8第二次开庭后撤回)。
而湖北省高级法院居然在不查明本案客观事实的情况,亦未对相关的债权债务作司法会计审计的情况下,单方面采信“支付完毕”说,并确认了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1、驳回东星集团、兰世立的全部诉讼请求;2、确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不发生解除效力;3、确认李军、杨嫚支付股权转让款价款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4、驳回李军、杨嫚的其他反诉请求。作出了一个完全颠倒黑白的判决。
司法是社会正义的守护者。最高法院这次审理,是本案唯一能够把住错案关,守护法律公平的最后机会。我们请求最高法院能够高度重视,查清真相。
三、关于一审的事实不清问题
湖北高院的一审判决,基本事实都没有查清,有的作了违背基本事实、基本证据的认定,直接导致错判。
本案是一起以“股权转让”为名义的,以“委托经营”和“股权质押融资”为实质的,复杂的、复合的经济纠纷。原审简单地以表面证据来认定法律关系,确定权利义务,显然不能透析事实,厘清真相,直接导致事实不清。
第一、真实的交易主体不明。本案是个影子交易合同。买股权人没有参加谈判,没有参加协商,没有当场签字,没有支付一分对价。没有转委托付款,没有实际支付。李军、杨嫚与融众集团、谢小青是什么关系?原审根本没有查清。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名义上的受让人是李军、杨嫚,合同是他们签订的,工商局的登记文件中是他们的名字。但是,与转让方兰世立等进行谈判的不是他们,是谢小青;支付转让款的不是他们,是融众集团及其关联公司;他们也没有办理物理的移交手续,公司财产、印鉴、证照等物质的移交,他们没有参与,(只有在“委托经营”合同项下,有移交;在“股权转让”项下,没有进行物理移交)。对于一个价值20亿的公司股权交易合同,法院缺乏基本的合同主体审查。对一个高利贷参与绞杀一个危急关头公司的商战掠夺行为,缺乏基本的法律公正把握之心。
第二、交易过程不明。本案的股权转移,只有是进行质押和乘人之危交易,才会如此草率。“股权转让协议”的谈判过程,一审根本没有查清。这么大标的的一个合同,绝不是一次可以谈成的,这么复杂的合同,也不是一次起草就可以定稿的。合同是谁与谁谈的?在什么地方谈的?谈的内容是什么?谈了几次?合同的文本是哪一方起草的?这些事情,都没有查清,过程的没有认真审查,导致了直接的交易真相不能准确把握。
第三、前因后果没有查清。在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之前,相关当事人之间,签订过《借款合同》、《财务监管协议》、《委托经营合同》,对从“借款——托管——转让”这个三步曲,没有进行基本的审查和表述。原审忽略了对这些前置因素的调查和审查,只片段地、表面地截取审查“股权转让协议”一个阶段,不能了解本案的全部事实,导致误判。
第四、股权款有没有支付没有查清。一审“确认李军、杨嫚股权转让款22450万已经支付完毕”,是一个重大的错误。根据附件8,这些钱是李、杨受让公司后,必须继承承担的对外债务,不能理解为支付给兰世立的股权款;将融众的对外支付,理解为是代李军杨嫚支付,再理解为李、杨为兰世立支付,一审判决就直接把事实搞错了,同附件八“转让债务”,理解为转让债权。基本事实出现了重大错误,同证据直接违背。
第五、对销售收入4亿、银行套现3亿没有查清。融众利用托管公司期间,和实际受让股权期间,自己实际只支付了8550万元,其他的采取的都是空手套白狼的手法,羊毛出在羊身上,借东盛这只鸡来下自己的蛋,而且这个蛋还不支付给鸡的主人。融众套现金额达七亿多。其中,以东盛房地产公司的股权抵押向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贷款1.5亿元,以东盛房地产公司的房地产向国家开发银行湖北省分行抵押货款7000万元,向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公行贷款1亿元,经低价抛售房产收入4亿多元。在最高法院开庭调查中被上诉人已经当庭确认。但是,拿到7亿多资金,他们对欠兰世立的2.2亿,仍然不支付。做了无本生意,还倒过来说别人违约。
第六、无论是湖北高院的公开审理,还是最高法院的审理质证,当事人(经办人、谈判人、参与人)李军、杨嫚、谢小青均没有到庭,也没有关于事情前后经过的陈述、笔录、或者其他书面文件。可以看出这个20亿的重大交易背后的名堂。这样是不可能查清案件事实真相的。
四、 关于一审的证据不足问题
第一、委托付款证据不足:原审在查明事实和本院认为中,多次提到:李军、杨嫚委托第三人付款是合法的等。但是,原审《判决书》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李军、杨嫚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用什么方式、委托什么人付款的?《判决书》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这里的“委托付款”涉及到:股权转让款、代垫应付(工程)款等。
第二、指令付款证据不足:原审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李军、杨嫚按照东星、兰世立的指令付款8550万。但是,也没有这方面的证据。原告联系的都是谢小青或融众集团,原告方并不认识,甚至从来没有见过李军、杨嫚,又何谈指令他们付款?《判决书》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其实是,没有一张票据是李军、杨嫚支付的,他们没有支付过一分钱,只是谢小青的影子。融众三个公司都参与了幕后的交易,而都不是主体,只是放高利贷者。
第三、债务抵消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李军、杨嫚所述的债务抵消成立、合法有效,从而不需要再支付2.295亿股权转让款。但是,该债务的主体不同、指向不同,实际上是与履行《委托经营合同》有关的支付行为。同《附件8》直接证据产生了截然相反的认定。李军杨嫚是继承了债务,承债收购,获得良性房地产的同时,要承担归还融众2.2亿财产的义务。而不是可以同兰世立抵销股权款。协议很清楚,兰出让公司的话,债权债务抵销后净拿回3.15亿股权款。一审故意把这笔账搞混了。原审还张冠李戴,把《委托经营合同》中涉及的款项,认定到“股权转让协议”中来,《判决书》中没有表达出如此认定的理由,也没有这方面的证据。
上述几项,有的是没有证据,有的是证据认定结论同证据本身直接相反,有的是卷宗中可能有证据,但是没有经过庭审质证。没有证据,是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是程序不当。认定的证明内容违背证据本身,则直接违背的民事证据规则。
五、本案是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质押融资合同
根据上述事实经过过程的分析,很明显,我们可以清楚地知道本案不是真正的出让公司的股权交易合同,而只是为了解决资金燃眉之急的临时质押合同融资行为。这在当前金融危机期间是大量存在的。人民法院是保护这种表面上的合同效力,还是按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看透真相,保护合法权益?是进行合同表面审查,还是实质真相的审查?
1、从主观意志看,本案双方都没有将之视为真实的股权交易。才会如此了草马虎。是质押而非股权转让。无论卖方,还是卖方的心态,都符合临时办个手续,最后恢复原股权持有的真相。
2、从手续看,如何从托管、质押、到股权交易,没有进行尽职调查、资产评估、财务审计、资产盘点、资产移交。这样一个20多亿的房地产公司如此转让不是少见的,而是根本不可能的。
3、从交易过程看,明显地从借债、抵押、托管、虚假持有股权,逐步进行。
4、从产业方向看,融众是进行投资特别是高利贷盈利的公司,从来没有实质经营房地产业。他进入东盛的基本功能和特征是借出资本,获得高利回报,根本不是开发房地产的。
5、从履行后果看,融众方也一再称事后发现有隐性债务,买亏了,上当了,等等。兰世立则一直认为被融众骗了。股权对价只支付了四分之一。根本不是真正的股权转让。
六、 关于融众资本集团的根本性违约问题
本案最重要的一个问题是,即使是一个真实交易的股权转让合同,受让方也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合同也必须解除。这是一审判决最大的问题。
根据2008年7月7日四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3.15亿股权转让金支付的约定是:
合同约定支付时间 万元 实际支付时间 万元
一、10日内(7月17日) 3000 7,11, 600
二、15日内(7,23) 3000 7,15 3000(7,17 支付 2000)
三、30日内(8,7) 4000 7,22 1600 (7,23 支付 1800)
三期应付1亿元 (已经违约,应付1亿只付5200万)
四、60日内(9.7) 5000 7,24 2000 (7,25 付500万, 7,28 1500)
五、四个月内(11,7) 5000 8,4 1000
六、十个月 1.15亿 9,5 50
七、任何一期可转贷支付 6000 10,20 100
3650万
总计应支付 3.15亿 实际只支付 8550万
从这一时间表可以看出,李军、杨嫚早就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只支付了约定款的四分之一。特别是对于东星集团寄希望于此款拯救企业的时机,这种违约的后果是致命的。没有任何理由可以姑息和谅解。
2009年6月30日,融众《扣除转让价款通知》明确向兰世立表示,2.3亿不再支付。(见一审判决书P64)。其中他们想抵销的股权款构成是:内容:工程4630元; 税款5242元;商铺返租6069元;销售违约赔偿1629元。而这些款,都是从东星公司自己的企业资金、销售收入中完全可以支付得了的。这只鸡本身会下蛋。不用融众公司贴一分钱。从实际履行看,融众根本没有履行合同应付义务。
而实际上,李军、杨嫚确实利用东盛公司的股权和存量房产,进行了套现。总计大约3个亿多。归还这些应付款,还有多余:(一审判决书P25)第六组证据中显示:融众以李军、杨嫚的名义,以公司资产抵押,融到了贷款有:国家开发银行湖北分行7000万;中信银行武汉支行1.5亿[武汉同济医药(谢小青控股70.25%)贷款担保,用东盛质押1.5亿]。加上房产销售收入4亿。这时融众公司就已经从东盛套现了近7亿。但是,他们有了这样的资金到位,卷走去澳门进行违法赌博放码活动,仍然不向兰世立支付应支付的、名义上的股权对应款。有能力不履行,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协议已经法定可以撤销。
七、关于一审的程序不当问题
本案开过两次庭:第一次:2010年2月9日;第二次:2010年4月8日;而判决书落款时间是:2012年5月10日,一审竟然审了二年三个月。中间拖延的时间太长,不符合法律规定。
在上述长期拖延中,兰世立的刑事案件被判四年。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严重受限制。法院本案的民事审判,密切配合了对兰世立的刑事审判、公司强制破产,和东星航空公司的剥夺。被告方在休庭期间,在政府配合下影响法院,或提供单方证据,法院完全采信谎言,作出了完全违背真相和公理的判决。
八、关于一审的适用法律不当问题
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适用的《合同法》有效条款是错误的。虚假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受司法保护。本案股权交易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实质上不是股权交易法律关系。
《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融众集团在其公司董事长谢小青的操纵之下,完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故意根本性违约置东星于死地,又乘人之危据有他人的公司,进行恶意套现,骗取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已涉嫌构成合同诈骗。而且谢小青事后又以东盛房地产的资产抵押套取大量银行贷款,用于其他非法高利贷活动,其将高利贷分解为咨询费、服务费、担保费、管理费、高利息的经营模式,从事金融借贷业务,涉嫌非法经营罪。
东星集团与融众集团所签定的《委托经营合同》及《股权转让合同》都是明为委托经营和股权转让,实为抵押借款。均不是“意思表示真实的契约”,同时融众集团以借款三亿多为名义,欺骗东星集团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及《股权转让合同》,以只支付少部分资金而断供的方法,置东星航空于死地,从而达到据有东星集团20多亿的房地产及公司股权的目的,从法律上讲很显示是有失公平,实属可无效的民事行为。
《民法通则》明确界定了此类行为的违法性: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 意思表示真实;(三)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五)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 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 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东星集团与融众集团所签定的《委托经营合同》及《股权转让合同》都是明为委托经营和股权转让,实为抵押。均不是“意思表示真实”的契约,同时融众集团以借款3亿多为名义,欺骗东星集团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及《股权转让合同》,骗取东星集团20多亿的房地产及公司股权,从法律上讲,实属无效的民事行为。
本案一审,受命办案的特征明显。承办法官也知道这样判决没有天理。是有问题的,他们也不愿意为这样掠夺民营企业家“背书”,不想在冤案上署名,就采取了三个“办法”,掩盖一审中的问题:一是“释明”:利用原告一开始要股金后来要股权的无奈处境,说原告的请求与举证(主张与理由)有瑕疵,不吻合;二是利用兰世立被抓、公司被破产和强制接管的的现实,在兰权利能力严重受限制时,以原告举证不力为由,为自己的不查清事实找借口;三是以审判委员会集体负责来搪塞责任。合议庭评议,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从而可以对历史有个交待,对良心有个交待。这些情况,需要最高法院高度关注,严格司法。
合议庭三位法官:
兰世立的东盛房产被司法确认丧失、东星航空被强制吞并,都是国进民退、行政干预民营企业、用司法权、行政权组合掠夺民营资本的典型事件。折射出来的事件真相是触目惊心的。司法总要给人民以希望,这样严重违背公理和法律的行为,我们司法机关不能熟视无睹。也不能为了维护稳定而牺牲基本的原则。对东星公司和兰世立的剥夺,是综合绞杀完成的。政府动用了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手法,对他进行了难以置信的违法干预。航线停航、税务查税、公安抓人、法院破产、债主逼债、高利贷公司窃据股权、法院判刑,兰世立都碰上了。最后丧失了所有的公司和财产,一贫如洗。唯一没有碰上的就是公平正义。他饮鸩止渴、为保东星航空不惜代价乱签协议,他自己有深刻的教训。但是我们法律毕竟要给任何一个人基本的公平。
被上诉人想以维稳的虚假口号来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说公司财产他们已经处理光了,不可复了,股权也将转让他人了。说兰世立也没有钱支付了。这种说法很有迷惑性。目的就是想维持一审的错误的、荒唐的判决。东盛房产的清产核资,兰世立完全有能力归还借融众的所有债务。光谷中心的房地产开发是兰世立一手搞起来的。财产和股权的恢复没有任何障碍。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妥,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正。故此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等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财产恢复原状。以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尊严,拯救东星企业,还兰世立一个公道。
以上代理意见,请审查、考虑。
谢谢法庭!
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
陈有西 律师
张 军 律师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